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河北省优秀民间传统文化,发展先进文化,构建和谐河北,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北省境内,对下列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体育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技能和民间传统知识;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传承、弘扬和振兴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和整体性,要有利于增强社会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有利于提升社会凝聚力和创造力,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支持与国外境外单位、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采取认定、立档、保存、研究、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体系。具有杰出价值、典型意义或者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申报列入名录。
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应当同时申报其传承人、传承单位及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日常调查和普查,普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展开。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适当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调查和普查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一切必要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便于公众及时查阅。
第十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本省范围内选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认定标准、申报程序及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进行跟踪调查和定期检查,确保其档案的真实、全面和系统性。
通过切实可行的保护计划和具体保护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和振兴。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计划和保护措施,由各市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中收集的实物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其他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出资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日常研究调查中收集的实物资料,由出资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保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散、丢失。
第十八条 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国家征集、购买的实物资料;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实物资料;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在日常调查和普查中收集的实物资料;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献给国家的实物资料;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实物资料。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实物资料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日常调查、普查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记录,保存有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实物或其他资料,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方式支持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提供信息服务;
(五)创造培训与深造条件;
(六)开展广泛的宣传;
(七)其他必要可行的帮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应当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技艺、知识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传播活动。
传承人死亡、丧失传承能力的,或者传承单位因终止、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另行认定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传承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及中、小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术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和传承活动,加强学科建设,有计划地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及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研究机构、艺术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职能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或者在文化馆、博物馆内开设专门展室,或者开辟特色文化艺术乡村、街区,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出版和教学工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运用科技手段,传播、展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其融入现代日常生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和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及保护工作,在全社会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
第三章 保 障
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咨询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咨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
(二)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三)珍贵、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抢救;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拟定;
(五)限制出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名单的拟定;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补助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珍贵、濒危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和保存;
(四)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及出版;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部门应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文化场所,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文化场所的保护范围内开展施工建设的,不得破坏文化场所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并需经核定公布该文化场所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文化场所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并根据有关法律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给国家,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四条 保持和传承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一)当地群众广泛参与保护和传承活动;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好地融入现代生活,具有旺盛生命力;
(三)在忠实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手工技艺技能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国家秘密的,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机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手工技艺技能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使用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国家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盗猎、盗卖。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拟定限制出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列入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除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以外,不准出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于在普查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保管责任的单位,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损毁、流散、丢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滥用审批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在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文化场所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乱采、滥挖或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限制出境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