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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一定社区群体,有时是家族个人,世代相传,广泛认同,且具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与物态文化相对应的精神、行为、民间制度及其载体的非物态文化之总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受本条例保护:

  (一)语言及语言艺术等口头传统;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信仰、健身等民俗活动;

  (四)民间非习俗定式性社会活动传统;

  (五)传统民间工艺、技艺;

  (六)民间传统知识及其应用;

  (七)上述诸项之传统载体,包括时日、场所、实物、资料及代表性传承者,等等。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纲要及城乡建设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队伍建设,通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建立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宣传和弘扬本地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其融入现代生活。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和个人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拟定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在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的,确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或者直接选择某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为省级代表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入省级代表作名录,并报国务院备案。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代表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核定公布,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历史悠久、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乡。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冠名。

  命名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乡管理办法,由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名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

     第三章 传承与抢救

  第十五条 列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从事传承活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渊源及其表现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在一定区域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通晓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渊源,掌握其表现形态或者技艺,或者对其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命名,并报国务院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予以公告。

  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传承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传承大师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传承大师称号的传承人可以享受政府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并提供帮助。帮助的方式可以是: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进行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广泛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列入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濒危名单。

  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传承人、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传承人、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核准的机关撤销其名号。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文化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其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符合国家保密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确定密级,并予以保密。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考察,应当报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外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活动;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弘扬工作,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保护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的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考察的,由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考察所得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列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失传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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